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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8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某,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彝良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景贵,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一部刑诉(201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和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彝良县奎香乡坪地村麻柳组村民被告人刘永某之子刘洪鑫打了同村村民张某1的牛一下,被害人张某1便到刘永某家理论并与刘某、刘永某之妻周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永某用手锤将张某1右手手腕处打骨折,经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永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获得被害人张某1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有关证人的证言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在三年以下科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永某之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在侦查及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加之在公诉机关审查及移送起诉期间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故法庭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永某的量刑建议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及建议中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法庭予以支持,不符部分法庭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对随案移送的物证手锤2把、铲锄1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光平
审判员 邱文勋
审判员 吴仕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芳
证据是维权的利剑, 要学会收集与保存证据。
刑事辩护律师汪景贵联系电话:1350870711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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