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案例 :高速公路致损
高速公路上因动物突然出现,撞坏车辆由谁担责?
案情:
原告某日在四川某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突然一只狗从左面车道跨越过中间的绿化带,狗想横穿整个高速公路,不料原告驾车避让不及,导致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无人员伤亡。行车记录仪记录下了整个过程,事发后原告报案,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依法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无责任。车辆经维修后,产生了车辆维修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原告依法对高速公路提起了民事诉讼。
经法院立案、审理,法庭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赔偿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原告XX诉被告四川省某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述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某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原告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被告未尽到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收取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活动行为,原告驾车进入被告经营性高速公路上行驶,即与被告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因其未提供安全、封闭的通行条件,导致野狗可任意进入高速公路,路奔乱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从进入高速公路领取收费卡时就和被告达成了服务合同,被告就应该给原告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被告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对消费者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依法应该予以赔偿。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和存在的违约行为,与本案原告所驾车辆与野狗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事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所撞野狗是从何处进入高速公路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但如果被告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有效控制牲畜不能非法进入高速公路路奔乱跳,本次交通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原告乘车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行为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的,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让狗进入其经营场所,没有对消费者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技术规范》(JTGD81-2006)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均应设置中央分隔带护栏,目的是防止失控车辆穿越中央分隔带闯入对向车道,并保护中央分隔带内的构造物;在高速公路的中央分隔带开口处,原则上应设置活动护栏,以便事故处理车辆、急救抢险车辆紧急通过;高速公路应全程封闭,除进出高速公路的收费道口外,不得另开道口,以免机动车辆和行人随意进出高速公路。《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做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为使用者提供安全、畅通、优质、高效的高速公路服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部门的被告四川省某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即其应尽高速公路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四川省某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高速公路的隔离栏、护栏设置有瑕疵,外道口或者防护栏没有封闭,导致人、畜等都可以非法任意进入高速公路,随意通过未封闭的道路,牲畜乱奔乱跳足以影响高速公路上合法进入的正常行驶的车辆的行车安全,造成了安全隐患,并且因此而引发了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四川省某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和突然出现的乱奔乱跳的野狗相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速公路为全封闭道路,又怎么能让狗进入高速公路乱窜呢?但在本案中,因狗属于野狗,没有主人,所以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找到了狗的主人了再向狗的主人追偿。
被告既然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检查,明知自己的经营场所有野狗出没,却放任其危害结果的发生,高速路段上出现野狗时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最终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被告严重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权。理应依法对财产受损的原告予以赔偿。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既然管理者有提醒义务,又为什么不在醒目的地方提示“此路段有野狗出没,请谨慎驾驶”等的提示信息呢?
三、原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且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所以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
三、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原告:XX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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