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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彝民初字第31号

  原告王某友。

  委托代理人汪景贵,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银。 委托代理人萧帧文,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华。 委托代理人王安定,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友诉被告田某银、田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友及委托代理人汪景贵、被告田某银及委托代理人萧帧文、被告田某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友诉称,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田某银叫我去他家喝酒至次日凌晨1点左右。喝酒间田某银谈到他错栽竹秧在我地里,故要求田某银把错栽种的竹秧拔掉,田某银坚持不拔,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当我离开走到田某银家院坝坎子处时,田某银就从背后打我头部,我被迫进行防卫。田某银之兄田某华听到争执后就起床来,二被告把我从坎上打滚到坎下,我倒地后,二被告继续对我拳打脚踢致我昏迷不醒。第二天清早,社长赵某伦和我妻子去田某银家坝子里喊我,我感觉左耳已失去听觉,遂要求二被告送医。田某银把我送回家里,找了个村医生来跟我输了五小瓶液体后就不闻不问。我于2014年6月7日在家人陪护下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穿孔,颈椎退行性改变”,住院治疗4天后,医生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检查后,医生又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6月18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创伤性耳鼓膜破裂、脑震荡后综合症”。2014年6月20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耳I型鼓室成形术”,住院8天后出院,在医生的指导下2014年9月2日前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出院后,经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等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15天。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二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347.60元,误工费8780.01元,护理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3684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60.70元,交通费12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00863.3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并没有叫原告到其家喝酒;2、原告诉称受伤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而彝良县人民医院的医治时间是2014年6月7日,间隔7天时间里,原告是怎么受伤,被告不清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华辩称,2014年5月30日白天我在海子镇大田村干农活,晚上我去田某银家,由于没有电,我和田某银摆龙门阵后就在田某银家睡了。不知睡到什么时候屋内的响声把我吵醒,我起床来看见田某银和王某友拉扯在一起,就去把他们拉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彝良县人民医院病历,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左耳术后治愈出院的情况;

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Z0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Z0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八级; 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Z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所需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6、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Z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损失日为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7、大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需要原告抚养的人员情况;

8、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共9页,证明原告需赡养、抚养的人数及年限;

9、交通费发票14张,金额1229.0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

10、医疗发票8张,金额9347.6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

11、司法鉴定收费发票2张,金额2800.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

12、王仕巧出庭证实,2014年5月31日上午到田某银家,看见王某友躺在田实银家坝子里,嘴上有血,脸有点肿;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银对证据1、8无异议;证据2,彝良县人民医院病历上记载的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7天,不能证明原告医治的伤系2014年5月30日形成的,且用药清单上显示原告的用药是医治肝功能、肾功能、高血压的,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上显示原告的用药是用来治疗乙肝、丙肝的,原告的自身疾病不是外力作用所能造成的,故不予认可;证据3、4,原告的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却为八级,自相矛盾,不予认可;证据5后续治疗费与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治愈出院”相矛盾,不予认可;证据6的三期评定在法律上无依据,不予认可;证据7来源不合法,出具证明主体不适格;证据9、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王世巧的证言不能证明打架经过。 被告田某华对证据1、7、8无异议;证据2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的有些疾病不是外力作用所能造成的;证据3-6鉴定意见不客观;证据9车票有2人往返,不合符1人受伤看病的事实;证据10中医疗费有扩大就医的情况;证据11鉴定不客观,不应支持鉴定费;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某友申请,本院在海子派出所调取下列证据:

13、询问田某银笔录,其陈述:2014年5月30日晚,田某华酒后在其家睡觉,深夜王某友到其家叫其开门,其起床开门后,王某友称其错将竹子栽在他的地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某友的手戳着其眼睛,导致双方发生抓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其打电话给社长赵某伦的经过情况。

14、询问唐某会笔录,其证实:2014年农历五月初三凌晨4时许,与社长赵某伦到田某银家,看见其丈夫王某友躺在被告田某银家坝子里,满嘴是血,人是昏的,遂要求被告送医,后田某银将王某友送回家,并请村医杨某美给王某友输液的经过情况;

15、询问石某云笔录,其证实:早上10时许,到田某银家,看见王某友用小毛毯垫起躺在田某银家大门门口,看不出王某友有什么伤,王某友称头昏得很,遂叫王某友的家人送医后再调解的经过情况;

16、询问王某友笔录,其陈述:2014年农历五月初二晚十时左右,到王朝银家饮酒后又到田某银喝酒,与田某银对饮至凌晨一点左右,醉酒后其称田某银栽竹子的有些地是其家的,并要求田拔掉竹子,双方发生争执。其称:“田三爷(田某银),你冲什么XX”,遂遭到田某银殴打倒地。田某银的哥哥田某华听见起床来也帮忙对其进行殴打,当时喝醉了被打昏了,第二天早上七时许才醒来。

17、询问王某国笔录,其证实:晚12点左右,听到王某友与田某银发生争吵,遂到田某银家,看见田某银、田某华在场,王某友躺在田某银家坝子里,嘴在出血,脸有点肿。其扶王某友回家,走到田某银家坝子梯子处,因王某友走不动了,田某银遂叫其回家休息的经过情况。

18、询问赵某伦笔录。其证实:2014年农历五月初二晚三点左右,田某银电话告知王某友到其家喝酒醉了已出事,叫去看一下。当晚即叫上唐某会一同到田某银家,看见王某友躺在田某银家坝子里,脸有点肿,嘴有血,田某银右手、脚大拇指有点肿,询问情况后叫双方各自去医,医后再解决。

19、询问杨某美笔录,其证实:一天下午5点左右(时间记不清),田某银请其给王某友输液,检查时,见王某友左耳上面头那里被抓了一块皮有点肿,输完液后田某银支付药费50多元。

20、询问王某敏笔录,其证实:与社长赵某伦到田某银家,看见王某友躺在田某银家坝子里,叫王某友先到医院治疗好后,再解决纠纷的经过情况。

21、询问刘某友笔录,其证实:到田某银家,看见王某友躺在田某银家坝子里,脸是肿的,与二被告协商送王某友就医,田某华不同意。后田某银将王某友背回家,并请大田村卫生所医生给王某友输液的经过情况。

22、询问田某银笔录,其陈述(第二次):当晚王某友到其家二人饮酒,为栽竹子的事情与王某友争执并发生抓扯,从其家火边抓扯至坝子里,其哥田某华听见起床将二人拉开,王某友就睡在其家坝子里的经过情况。

23、询问田某华笔录,其陈述:2014年农历五月初二晚,在其弟田某银家饮酒后就睡了,不知几点听见有人敲门,田某银起来开门,那人进屋就和田某银摆龙门阵。其不知睡了多长时间,听见外面打得响,即起床看见王某友与田某银在大门口打起,并将二人隔开的经过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23无异议。被告田某银对证据13、22、23无异议;证据14、15、17、18、19、20、21,证人均是事后到场,不能证明纠纷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16,王某友的陈述不客观真实。被告田某华对证据13、22、23无异议;证据16证明了原告醉酒后不愿回家的事实;证据14、15、17、18、19、20、21,均不能证实被告田某华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田某银、田某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彝良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加盖医院公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左耳术后治愈出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的是左耳,而鉴定机构对原告双耳进行鉴定,不能确定左耳的听力下降程度是否达到伤残等级,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来源合法,但原告的损伤经鉴定系轻微伤,结合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经治疗已经痊愈,故该两份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9、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23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0日晚10时许,原告王某友到王朝银家玩耍,饮酒后又到被告田某银家喝酒,王某友与田某银对饮至深夜,其间原告王某友醉酒后称被告田某银有些竹子栽在其家地内,要求被告田某银拔掉,被告田某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王某友称“田三爷,你冲什么XX”,导致双方发生抓打。被告田某银之兄田某华听到响动后即起床来,看见二人在田某银家门前互殴,遂将王某友和田某银拉开。尔后,被告田某银电话通知社长赵某伦,赵某伦叫上原告妻子唐某会连夜赶到被告田某银家,见原告躺在被告田某银家坝子里,王某友及田某银均不同程度有伤,便叫双方各自治疗后再解决。同年5月31日,被告田某银到海子派出所报案返回后将原告送回家,并请村医生杨某美给原告输液,此后被告未再送原告就医。原告便在家人陪护下于2014年6月7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穿孔,颈椎退行性改变”,住院治疗4天后,彝良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原告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检查后,又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6月18日,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创伤性耳鼓膜破裂、脑震荡后综合症”,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了“左耳I型鼓室成形术”,住院8天后治愈出院。原告为治伤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347.60元,交通费1229.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某友的损伤经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800.00元。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损伤进行再次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田某银双方酒后言语冲突发生抓打,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田某银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田某银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醉酒后言语不当,引发抓打,在纠纷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减轻被告田某银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华与被告田某银对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田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

  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为准,合计为9347.60元。

  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2天,其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00元,每天为76.35元,故误工费为916.20元。 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2天,以一人护理为限,参照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100.00元,计算为120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2天,参照云南省2014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为1200.00元。

  关于交通费,以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乘车发票为准,共计1229.00元。 关于鉴定费2800.00元,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项,因原告无伤残等级和原告之伤已经治愈,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损伤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已经痊愈,并未因伤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92.80元,依照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损害的70%即11684.96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害的30%即500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银赔偿原告王某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68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某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00元,减半收取579.00元,由原告王某友负担480.00元,被告田某银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选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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