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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8民初96号

原告:先学某,男,生于1978年1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原告:周训某,女,生于1978年4月1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景贵,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聪某,男,生于1986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彭某,女,生于1992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127号附17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995871XD。

负责人:黄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昱成,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先学某、周训某诉被告彭聪某、彭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景贵、被告彭聪某、彭某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学某、周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284719.40元(死亡赔偿金33488元×20=669760元;丧葬费104077元/12月×6月=5203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1798.50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60000.00元,剩余711798.5元的40%),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20时26分许,原告之子先树林驾驶车牌号为云C×××××摩托车并搭乘王智平,行驶至柿凤路××150M处,与被告彭聪某对向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先树林及王智平死亡,被告彭聪某及李梦萍(搭乘人)受伤。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先树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聪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智平无责任,李梦萍无责任。被告彭聪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彭某已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等保险,三被告仅赔偿原告损失60000.00元,一直未完全履行赔付义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先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该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0.00元用于先树林的丧葬事宜,在本次事故中,该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只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其赔偿范围。

被告彭聪某、彭某辩称,彭聪某驾驶的川Q×××××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保险,彭聪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彭某,实际所有人为彭聪某,彭聪某已向原告垫付10000.00元用于先树林的丧葬事宜。

原告先学某、周训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先学某、周训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2、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2月20日20时,先树林(已死亡)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智平(已死亡)与被告彭聪某驾驶的川Q×××××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案外人李梦萍)发生碰撞。先树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聪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3、先树林的户口注销证明和户口簿各1份,证明先树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4、洛旺中学学校证明1份,证明先树林系该洛旺中学初中在校学生,户口在农村,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被告彭聪某驾驶的车辆川Q×××××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彭聪某、彭某对证据1、2、3、5不持异议,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彭聪某、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3、4证明先树林,男,生于2003年5月30日,彝良县洛旺乡中学原八年级156班学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父先学某,生于1978年1月15日,其母周训某,生于1978年4月12日,均系农村居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2018年12月20日,驾驶人先树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智平,由柳溪沿柿凤路往洛旺方向行驶,20时26分许,行驶至柿凤路××150M处,与对向彭聪某驾驶的川Q×××××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李梦萍)发生碰撞,造成先树林、王智平死亡,彭聪某、李梦萍受伤,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062812018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先树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聪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智平无责任,李梦萍无责任。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被告彭聪某驾驶的川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先树林,男,生于2003年5月30日,农村居民,彝良县洛旺乡中学原八年级156班学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先学某系先树林之父,生于1978年1月15日,原告周训某系先树林之母,生于1978年4月12日,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2018年12月20日,先树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智平,由柳溪沿柿凤路往洛旺方向行驶,20时26分许,行驶至柿凤路××150M处,与对向彭聪某驾驶的川Q×××××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李梦萍)发生碰撞,造成先树林、王智平死亡,彭聪某、李梦萍受伤,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062812018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先树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聪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智平无责任,李梦萍无责任。被告彭聪某驾驶的川Q×××××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彭某,实际所有人系彭聪某)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0.00元,被告彭聪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00元,用于先树林的丧葬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彭聪某驾驶川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行驶与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先树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先学某、周训某之子先树林死亡,其对先树林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彭聪某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本院评判如下:

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之子先树林系农村居民,但先树林与本院(2020)云0628民初97号案件中原告之子王智平系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王智平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本案中先树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参照云南省2018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00元之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69760.00元;

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云南省2018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077.00元之标准,丧葬费计算为52038.50元;

3、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之子先树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先树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等,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先树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彭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彭聪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00元。

上列1-3项共计741798.50元。

因原告之子先树林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彭聪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彭聪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聪某驾驶的川Q×××××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先树林及王智平死亡,二人近亲属同时诉至本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00元,应按损失比例平分,上述741798.5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00元。剩余686798.50元,由被告彭聪某承担40%的责任,即274719.40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被告彭聪某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保险金为10000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9719.40元,扣除其已垫付给原告的50000.00元费用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9719.40元,该费用扣除被告彭聪某垫付的10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支付被告彭聪某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只赔偿原告269719.40元,被告彭聪某、彭某不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先学某、周训某各项损失共计269719.4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彭聪某所垫付费用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先学某、周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1.00元,减半收取2785.50元,由原告先学某、周训某负担14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6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洪明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正茂

书记员  王会明

 

案例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4民初255号

  原告:吴天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7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某,男,生于1977年7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景贵,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代某,女,生于1990年3月2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告:史成某,女,生于1969年5月2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告: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越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33号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29947D。 法定代表人:朱永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富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越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61377791。 法定代表人:朱永昌,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南路2号宝润国际5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548486722。 负责人:管明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林,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天成诉被告李文某、刘代某、史成某、富越公司、富越长寿分公司、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被告李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景贵,被告刘代某,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越公司、富越长寿分公司、史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2027.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2月12日,被告李文某驾驶由被告安诚财险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刘代某、史成某共同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富越公司经营的牌号为渝B×××××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昭麻二级公路K70+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川Q×××××号重型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我与被告李文某受伤住院、两车及公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文某应付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天成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至大关县人民医院、宜宾蜀南医院、宜宾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大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部挫裂伤(左侧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2.下唇贯通伤、下颌挫裂伤;3.右肺中叶及左肺上叶挫伤;4.外伤性缺失(注:指牙);5.右手挫裂伤、额部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时转上级医院诊治。宜宾蜀南医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下颌及前颈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双肺挫伤;4.1112牙缺失;5.1222牙冠隐裂松动1度。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牙科行专科治疗。宜宾市人民医院诊断:牙列部分缺失。处理:口腔CBCT检查,择期修复。种植修复。戴牙。2019年9月2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天成因交通事故致下唇贯通伤、下颌挫裂伤、外伤性缺失,行右上颌第1牙种植牙修复及左、右上颌第1牙(中切牙)种植牙更换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叁万元。2.吴天成误工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60日,营养期约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李文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诉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做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代某辩称:肇事车辆系我与史成某共同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富越公司经营,经营过程中雇佣被告李文某为该车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原告受伤后垫付3400元,此笔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法诉求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史成某、富越公司、富越长寿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大关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宜宾蜀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各一份,宜宾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十三份,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安诚财险、刘代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总金额由法庭依法核实,并认为病历中并未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鉴定意见中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险同时认为医疗费应在总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李文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总金额由法庭依法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治疗的情况,结合病历、费用清单等能够证实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结论;被告安诚财险、刘代某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产生,不应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应予调整,营养期不予认可;被告李文某质证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误工费应以住院的期限来计算,营养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该误工期的评定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办理出院手续时的出院情况来看,原告出院时已基本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护理期的计算可计算至出院日止,该鉴定结论过长,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护理期限为46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出院医嘱中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意见确认的营养期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受伤后至3月底停发工资以及受伤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安诚财险、刘代某质证认为公司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以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三性均不予认可,银行卡及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银行账户有款项收入,不能显示该款项收入系原告工作单位转款,且该款项性质为工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文某质证认为公司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卡及清单不能认定为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花名册、银行转账记录等足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供的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银行卡及清单显示陈家秀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向原告银行卡转存相应款项,但原告并未向法庭详细说明陈家秀与其关系情况以及该款项性质等客观事实,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款项收入情况,而不能证明该款项收入性质为工资收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文某驾驶由被告安诚财险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被告刘代某、史成某共同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富越公司经营的牌号为渝B×××××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昭麻二级公路K70+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川Q×××××号重型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吴天成与被告李文某受伤住院、两车及公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文某应付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天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至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58.60元。经大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部挫裂伤(左侧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2.下唇贯通伤、下颌挫裂伤;3.右肺中叶及左肺上叶挫伤;4.外伤性缺失(注:指牙);5.右手挫裂伤、额部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12月13日,原告转入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8日,支出医疗费10351.72元。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下颌及前颈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双肺挫伤;4.1112牙缺失;5.1222牙冠隐裂松动I度。出院医嘱及建议:1.自动出院;2.出院后继续牙科行专科治疗;3.门诊随访。原告吴天成分别于2019年1月3日、3月6日、7月23日、8月25日、9月25日至宜宾市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对其左上颌第1牙(中切牙)行种植体植入术,此次口腔科就诊共支出门诊费20214.96元。经鉴定,原告吴天成行右上颌第1牙种植牙修复及左、右上颌第1牙(中切牙)种植牙更换之后续医疗费累计需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天成住院期间,被告刘代某垫付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及赔偿主体如何确定。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925.2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护理费5520元(120元/天×46天);4.误工费12222.90元(2019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9227元/365天×50天);5.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8868.18元。关于赔偿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故本案的赔偿主体为被告安诚财险,其余当事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天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天成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2222.9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342.90元。扣除其应返还给被告刘代某的14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吴天成28942.9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天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8525.28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支公司返还被告刘代某垫付的1400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吴天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文某、刘代某、史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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