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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28民初1670号 原告:王某兴,男,生于1975年11月9日,汉族,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汪景贵,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生,男,生于1980年3月1日,汉族,住舒城县。 被告:朱某妍,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住舒城县。 原告王某兴诉被告郭某生、朱某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生、朱某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66167.00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重量31吨左右,具体吨数以交货时重量为准,价格为人民币6050.00元每吨。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2日将柴油配送至约定地点彝良县奎香乡松林村天成矿业,交付时经被告验收卸货过磅,重量为31.35吨,总价为189667.50元,被告预付了2000.00元,油交付后支付21500.00元,尚欠货款166167.00元。被告郭某生于2017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朱某妍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约定还款期为2017年8月3日,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郭某生、朱某妍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微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某生在2017年3月10日请姜福顺通过微信转账2000.00元给原告。 2、过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运输人员严家洪于2017年3月12日将原告所提供的油31.35吨交付给被告郭某生。 3、借记卡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采买货物后,被告曾支付王某兴21500.00元的货款; 4、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之前的油款交易是189667.00元,郭某生已支付23500.00元,被告郭某生尚欠原告油款166167.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证明:原告和被告郭某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被告郭某生通过姜福顺微信转账2000.00元作为预付款;证据2证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2日将柴油配送至约定地点彝良县奎香乡松林村天成矿业,交付时经被告验收卸货过磅,重量为31.35吨;证据3证明油交付后郭某生支付了原告21500.00元;证据4证明被告郭某生于2017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差欠原告货款166167.00元,约定两个月内支付,朱某妍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郭某生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价格为人民币6050.00元每吨。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2日将柴油配送至约定地点彝良县奎香乡松林村天成矿业,交付时经被告验收卸货过磅,重量为31.35吨,总价为189667.00元,被告郭某生通过姜福顺预付了2000.00元,油交付后被告郭某生支付了21500.00元,尚欠货款166167.00元。被告郭某生于2017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两个月内支付,朱某妍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郭某生向原告购买柴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柴油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66167.00元未支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王某兴请求被告郭某生支付货款166167.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妍在欠条上面签字作为履行货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朱某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朱某妍和郭某生对差欠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生、朱某妍连带支付原告王某兴166167.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00元,由被告郭某生、朱某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绍刚 人民陪审员 夏文军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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