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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法律文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正文
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以被告人*****、何某红为首,被告人李某7、谢某飞、金某宝、李某倾、杨某林、杨某元、何某江、陈某、詹某波、祈德云、刘某义、颜某军、王某学、王某海、漆某宾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纠集在一起,在彝良县多次随意殴打、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强揽工程,帮人索要债务,插手经济纠纷,以威胁、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抢劫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组织、参与寻衅滋事14起,涉案金额14864.00元,组织、参与敲诈勒索5起,涉案金额37060.00元。被告人何某红组织、参与寻衅滋事7起,组织、参与敲诈勒索10起,涉案金额45426.00元。被告人杨某林参与寻衅滋事1起,组织、参与敲诈勒索4起,涉案金额75560.00元。被告人何某江寻衅滋事2起,组织、参与敲诈勒索2起,涉案金额14026.00元。被告人杨某元寻衅滋事4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3500.00元。被告人刘某义组织、参与寻衅滋事2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3600.00元。被告人漆某宾抢劫1起,涉案金额3600.00元,组织、参与寻衅滋事4起,涉案金额4572.00元。被告人颜某军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60450.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寻衅滋事1起,敲诈勒索2起,涉案金额3000.00元。被告人李某倾组织、参与寻衅滋事9起,涉案金额3590.00元。被告人谢某飞参与寻衅滋事5起,涉案金额2570.00元,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11000.00元。被告人金某宝参与寻衅滋事4起,涉案金额1200.00元。被告人王某海参与寻衅滋事2起,涉案金额3448.00元。被告人李某7参与寻衅滋事3起,涉案金额2250.00元。被告人祁某云参与寻衅滋事1起,涉案金额3448.00元。被告人詹某波参与寻衅滋事2起,涉案金额3448.00元。被告人王某学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3600.00元。并提供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杨某元、何某江、刘某义、陈某随意殴打、拦截他人、强拿硬要、随意毁坏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林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江、杨某元、何某红、刘某义、陈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宝、王某海、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詹某波、祁某云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毁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军、王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颜某军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学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王某学、颜某军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义、金某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倾具违法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漆某宾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何某红、杨某元、*****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学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该几名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詹某波、刘某义、杨某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漆某宾以抢劫罪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某林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何某江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二年至三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义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颜某军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倾、金某宝、王某海、谢某飞、李某7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撤销被告人王某海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詹某波、祁某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观点
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杨某元、漆某宾、颜某军、陈某、金某宝、王某海、李某7、祁某云、詹某波、王某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认为未参与对石某2进行敲诈。对指控敲诈周某1一事,是周某1自愿对其进行赔偿,并没有威胁过周某1。被告人何某江认为其没有殴打李某5,而是被李某5等人殴打,也没有威胁过李某5的父亲李某1。被告人刘某义、谢某飞认为对殴打万某2一事,虽然在现场,但与万某2相距较远,没有殴打过万某2。被告人李某倾认为对殴打万某2一事,其当时在外地打工,并没有在现场。被告人祁某云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涂某的谅解书证明其获得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谭登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中*****涉及推倒倪某1家烤烟房的墙壁一事,对墙壁损失鉴定,因鉴定机构没有对现场实物进行勘验,故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中,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杨某1、贺某1实施了强拿硬要的行为没有证据佐证,*****骑走王某6的摩托车,价值不清,洪某4给*****1200.00元,是洪某4自愿行为,被害人钟某1、黄某1家,被告人*****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被害人张某1、尚某、万某1的三桩指控,没有达到情节恶劣,故各桩指控不能构成犯罪;对被告人*****涉及砍伤李某2、砸毁涂某的财物,*****已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人生依附关系,被告人*****与指控的其中四名被告人并不认识,本案各被告人并没有时常纠结在一起而蓄意滋事,进而刻意扰乱社会秩序,检察机关指控的每一起事实,均事出有因,故对指控本案被告人属恶势力犯罪的定性太牵强。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当庭提供了李某2收条一份及李某2、涂某、尚某、杨某1、万某2、洪某1、钟某1的谅解书予以证明被告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获得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元的辩护人陶韬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指控杨某元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杨某元参与威胁、辱骂付某1并强揽工程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对殴打王某2一事,已赔偿了王某2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对开车阻拦王某8等人,是事出有因,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元从轻处罚。对敲诈勒索中,张某22的3000.00元,是相关建筑公司损坏了被告人杨某元的水管而进行相关的赔偿,而陈某1多支付的运费500.00,不论对杨某元所运输的设备,杨某元是拉回或者是就地倾倒,均不可能让陈某1基于害怕而交出财物,故指控被告人杨某元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元属恶势力团伙的成员,因指控被告人杨某元参与何某红、杨某林威胁、辱骂付某1并强揽工程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而涉案的殴打王某2、开车阻拦王某8等人,均是其个人行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元为恶势力成员而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义的辩护人刘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义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刘某义参与对万某2实施了殴打,虽有证据证明刘某义在现场,但刘某义与万某2相距10多米,不能对万某2实施殴打行为,故此桩指控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某义殴打肖某1、向石某2索要3600.00元一事,是一种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依法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故刘某义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指控刘某义与*****等人属恶势力犯罪集团,因其妻子在大关县工作,刘某义于2013年8月就到大关县经商,没有与*****等人经常纠结在一起,故刘某义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对刘某义涉及犯罪的被害人石某1、肖某1,二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某义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义从轻处罚,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
被告人漆某宾的辩护人汪景贵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漆某宾涉及寻衅滋事犯罪中,对被害人朱某7家的林地的权属,不能以调查的方式进行确认,应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故此份证据应予排除或者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宾犯抢劫罪,因漆某宾实施暴力与取得财物不具有当场性,而是漆某宾先对韩某1实施了暴力,后才谈到拿钱,确定卖牛后,又到外面找人买牛,牛卖后的3800.00元拿到漆某宾的手里,漆某宾又还回了200.00元,漆某宾的行为属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应选择处刑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对漆某宾科处刑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宾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漆某宾与朱某7家因砍树木而拿走朱某7的手机,属民事纠纷;对拉走王某3山羊四只一事,因是漆国军与李某15的婚恋纠纷导致,漆某宾已只是参与其中,按照相关规定,漆某宾的以上二桩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对殴打张某5,扣留张某21义、张某10及殴打王某1、朱某2,强行索取了王某1500.00元二桩犯罪事实,漆某宾只是参与到其中,不是组织指挥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对受害人王某1进行了赔偿,获得王某1的谅解,被告人漆某宾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军的辩护人萧帧文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人王某5认为“颜某军收保护费”,是其主观臆断之词,不应采信。被告人颜某军与*****互不认识,与何某红虽然认识,但没有交往,其涉及的犯罪,*****、何某红根本不知情,故颜某军不是恶势力成员。而颜某军与陈某1、张某22是因运输合同纠纷引起的犯罪,是强迫交易罪,不是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颜某军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张某22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陈某1、张某22收条、谅解书予以证明。
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飞的辩护人王宗庆认为,谢某飞到周某1的砂石厂,是受*****的邀约,出于朋友义气起陪同的作用,没有任何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也未对周某1索要过任何财物,之后*****与周某1谈赔偿,索要钱款之事,谢某飞一无所知,故谢某飞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对指控被告人谢某飞参与殴打万某2一事,虽有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人员辨认出了谢某飞,但没有证据证明谢某飞在现场;对谢某飞将王某4的卷帘门砸坏,因事出有因,且损坏的财物价值仅320.00元,故以上二桩指控不成立。对谢某飞涉及其余寻衅滋事的犯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谢某飞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科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邓朝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7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李某7参与殴打蔡某一事,因砖头不属刑法意义上的凶器,蔡某又没有受到伤害;而魏某微型车的玻璃被打坏、后车门凹陷,因未进行实物勘验,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此二桩指控不成立。对李某7与詹某波发生纠纷,因詹某波有过错,且被告人李某7属初犯、偶犯,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科处刑罚,应减去其因此前被刑事拘留的37天。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7、詹某波互相谅解的谅解书予以证明。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何某红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林、杨某元、李某7、谢某飞、李某倾、金某宝、何某江、陈某、詹某波、祈德云、刘某义、王某海、漆某宾,在彝良县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强揽工程,帮人索要债务,插手经济纠纷,以威胁、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漆某宾以被害人朱某1砍伐朱某7家树木时砍着其家树木为由,提着一根木棒到朱某7家,逼迫朱某7与其一起到彝良县朱某1家,持木棒指着朱某1头部要求朱某1赔偿损失,强行将朱某1一部价值600.00元的金立手机强行拿走。
2、2010年2月27日晚上,张某5在彝良县韩波家吃喜酒时,因漆国军(另处)将其手机拿走不归还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漆某宾知道后带上何某红等人到洛泽河××盈村委会与张某5等人准备协商解决此事,因村委会人员有事未果,被告人漆某宾、何某红等人便对张某5实施殴打后,强行将张某21义、张某10扣留,以此要挟张某5找3000.00元作为漆国军的医药费,后因洛泽河派出所出警,漆某宾等人逃离现场。
3、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漆某宾因漆国军与张某5打架被王某1劝阻,便与漆国军等人持钢筋、刀子到洛泽河镇发路村磨脚组朱某2家,对被害人王某1、朱某2实施殴打并要王某1赔偿,王某1无奈拿出500.00元给漆国军。后被告人漆某宾等人又强行抓走朱某2家两只价值120.00元的公鸡。
4、2012年3、4月,刘某1从贵州批发牌纸尿裤发往龙某3被陈某4叫人将货扣留,后陈某4等到彝良县送货时被刘某1及其丈夫杨某1看见,杨某1便打电话请被告人*****帮忙要求对方赔偿被扣留的货款,*****便带多人到陈某4、周某3送货处持刀子、酒瓶等工具要求陈某4、周某3赔偿杨某16000.00元,杨某1只要陈某4等人赔偿其1000.00元,陈某4、周某3当场赔杨某11000.00元,后*****以其带人帮忙讨要赔偿需开支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3000.00元。
5、2012年6月6日中午,在彝良县孙某2摩托车修理店,被告人*****以被王某6辱骂为由对王某6实施殴打,并强行要求王某6赔偿其1300.00元,因王某6无钱,*****便将王某6的一辆摩托车骑走,后被龙街派出所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林、何某红、杨某元等人开车到彝良县仓盈村溪口坪子处拦着被害人付某1的车子,对付某1进行威胁并辱骂,强行从黄某3手中揽走付某1已经承包的运输工程。
7、2012年,被害人洪某1的前妻离家出走后,洪某1的母亲赵某1怀疑与王某13有关,便打电话质问王某13,王某13认为赵某1的行为侮辱了其人格,便邀约被告人*****等人到彝良县卓基村上寨组洪某4家,要求洪某4赔偿王某13精神损失,后洪某4被迫拿了1200.00元给*****。
8、2013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建与孙某1(在逃)、梁某2、李某25兴、朱某8(三人另处)在彝良县华义酒店吃饭时,与余某3、詹某波发生口角,被告人詹某波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将李某建杀伤,李某建便叫梁某2等人拿砍刀到华义酒店门口,詹水波见状逃跑,李某7持砍刀将詹某波追砍致伤。次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建与孙某1等人驾车经过彝良县街上时,遇见祖某驾驶的红色夏利车载有詹某波等人,李某7与孙某1、朱某8等人超车停在路上,致祖某开的车撞在李某7等人乘坐的车上,李某建与朱某8、孙某1便下车用钢管、石头等把詹某波等人乘坐车辆的车窗玻璃砸坏。
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义发现其女友与石某2在QQ上聊天,便通过电话与被害人肖某1、石某2发生争吵。次日,刘某义邀约被告人何某红、*****等人携带关刀、钢管等工具到洛泽河××××组找石某2未果,发现肖某1后便对肖某1进行殴打。几天后,刘某义以要殴打石某2为由与被告人何某红、*****在洛泽河镇熊家沟电站的亭子处敲诈石某23600.00元。
10、2013年农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驾车与被害人贺某1驾驶的拖拉机在龙街中学门口发生刮擦,在未经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贺某1赔偿其4000.00元。
11、2014年,被害人倪某1在龙街乡××××组倪某2与余某1、王某9应有争议的土地上制作水泥砖并修建烤烟房,余某1、王某9应阻止后倪某1未停止,余某1、王某9应便商量请人恐吓倪某1,由余某1出2000.00元,王某9应联系被告人*****后,*****便带人到倪某1修房的地方对倪某1进行了殴打,致倪某1离开,王某9应便开挖机将倪某1修建的烤烟房的一面墙壁推到,龙街派出所出警后,*****等人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倪某1被推倒墙壁经济损失为2016.00元。
12、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海、金某宝与王某40(另处)以宋某4、李某2殴打过邓某1为由,持砍刀到彝良县柏家垭口宋某4家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砍伤。经司法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3、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蔡某在龙街乡××街街上万某1家吃饭时与孙某1发生抓扯,孙某1即邀约被告人李某倾、李某7、谢某飞等人到万某1家对被害人蔡某实施殴打,期间孙某1提一水泥砖砸向万某1,后李某倾、李某7、谢某飞等人到车上提刀准备继续殴打蔡某被人劝开,被告人李某倾与孙某1等人继续在万某1家门口辱骂万某1、蔡某。
1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蒋某1向张某23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0%。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张某23要求蒋某1还款本金及利息共4.5万元,其中2万元还给张某23,剩余2.5万还给张某12。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宝与张某12驾车途经龙街乡××营盘公路上遇到蒋某1,金某宝、张某12二人要求蒋某1归还欠款,因蒋某1无钱归还,金某宝、张某12便对蒋某1实施殴打。
15、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元与陈某16等人因杨某元堂妹杨银群盗窃王某2家东西,到洛泽河××村核桃××组被害人王某2家,杨某元、陈某16以王某2吓唬杨银群为由对王某2实施殴打。案发后,杨某元赔偿了王某2人民币1000.00元。
16、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漆某宾与漆国军到被害人王某3家(李某15丈夫),以漆国军追求李某15时进行了开销为由,对王某3及其家人进行威胁并要求赔偿。2015年底,被告人漆某宾与漆国军到洛泽河××村××树林组李某15父亲李某8家,威胁李某8并强行拉走王某3养在李某8家的山羊四只。经价格认定:四只山羊价值4572.00元。
17、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元因时任仓盈村支书的杨某5在之前答应其在修仓盈村到大树组的公路时让其参与运输沙石,后承包人杨某5妻子沈某未让杨某元参与运输沙石,杨某元便开车到洛泽河××××组胡周家门口的公路上将被害人王某8等人运输沙石的车辆拦住,后经杨某5协调,杨某元将车开走并在之后参与运输沙石。
18、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倾到被害人张某2位于龙街乡××中学对面××台球室打台球时,因之前向张某2借款未果,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某2一张台球桌划烂。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张某2被损毁的台球桌价值140.00元。
19、2015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红开车到洛泽河××××组王玉国家门口遇到被害人蒋某2,便持刀、木棍无故对蒋某2实施殴打。案发后,何某红经洛泽河派出所调解赔偿蒋某23000.00元。
20、2015年9月2日,被告人*****以被害人涂某开设的茶室生意比其开设的茶室生意好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海、詹某波、祁某云与王义全(另处)等人将涂某茶室内价值3448.00元的财物砸毁。
21、2015年的一天,被害人朱某3、朱某4到龙街乡路边售卖水果,孙某1开车途经此处时认为被害人的车子挡住其去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孙某1持石头殴打朱某4后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倾、谢某飞等人前来帮忙,几人到后*****与孙某1再次对朱某3、朱某4实施殴打。
22、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带上被告人金某宝、李某倾到龙街乡梭嘎村龙井组被害人张某1家,由金某宝持刀将张某1家一台价值1200.00元的取暖器砸坏。
23、2015年,被害人钟某1向杨某9借款3000.00元用于打牌后一直未归还,后杨某9因欠张某122000.00元便让张某12去找钟某1要欠款。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与张某12等人将钟某1喊至杨某8家,以钟某1不拿1万元钱就要去钟某1家闹事威胁钟某1,后钟某1请人说情后还给杨某93000.00元。
24、彝良县奎香乡的被害人魏某因到龙街乡批发冰棒与在龙街批发冰棒的龚某发生经营竞争。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与苏某2(另处)受龚某、李某25学〔二人另处)的指使到龙街乡××小学附近将魏某驾驶的微型车拦停欲殴打魏某,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等人欲将魏某拉下车未果,便持石头打砸魏某的车门,魏某开车离开,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等人又持石头将魏某微型车的玻璃打坏。
25、2016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尚某在彝良县因摆摊卖菜与孙某1的母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得知此事后便对尚某实施殴打。
26、2016年6月9日,被害人江某驾驶皮卡车到龙街乡××KTV门口时遇见喝醉酒的李某25富(另处)、谢某飞等人,李某25富便用手拍在江某驾驶的皮卡车引擎盖上叫江某停车,后李某25富因江某骂其一句便在街边捡一块水泥砖准备砸江某的皮卡车被谢某飞劝阻,谢某飞因劝不住便打电话给李某25学,后被告人李某倾与李某建、李某25学等人到现场,李某倾、李某25富等人欲殴打江某被李某25学、李某建劝止。后李某25富骂在现场的被害人李某3,李某3质问李某25富骂谁遭到李某25富殴打,被害人李某4见状拉着李某3跑开,李某倾、李某25富便去追赶李某4、李某3,期间,李某倾持一塑料瓶子砸着李某4头部。
27、2016年的一天,被害人黄某1在周某2开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向周某2、王某41坤共借2.7万元钱,黄某1猜测其输钱是因周某2、王某41坤出老千导致便一直不归还欠款。201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倾与周某2等人便到龙街乡柏家垭口黄某1家,以要伤害黄某1家人威胁黄某1还钱,并将黄某1家玻璃等物品砸坏,龙街派出所出警后*****、李某倾等人才离开黄某1家。
28、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驾车途经彝良县时,因购买猪肉与被害人徐某1发生口角,*****便用徐某1的刀子将徐某1准备出售的猪肉全部砍碎。
29、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害人万某2与孙某1等人在彝良县人民政府篮球场打篮球时,因万某2撞着孙某1,孙某1便殴打万某2,被告人金某宝、*****、李某倾、刘某义见状便上前与孙某1一起对万某2实施殴打。
30、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王某7到彝良县水泥厂烟叶站卖烟与烟叶站站长朱某5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江见状便用脚踢王某7。
31、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害人陈某2与其妻武某驾车到洛泽河××盈村核桃坪时,因与陈某11会车发生争执,陈某11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何某红得知此事后遂驾驶其车搭载陈某、陈某10前往去核桃坪的公路上超过所有货车,陈某持千斤顶杆与何某红等人将该路上行驶的货车依次拦停查找陈某2,几人将陈某2所驾驶的货车拦截后,迫使陈某2夫妇向陈某11道歉。
32、2017年8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红驾驶一辆越野车行驶到洛泽河××××组张应强家门口与代某4驾驶的微型货车相遇时,被害人代某1因何某红所开车辆占道便骂何某红,何某红听见后便开车追上代某4车子,并殴打代某1,代某1向何某红道歉后双方离开现场。
33、2017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飞到龙街乡××街街上升记饭店,以其手机遗失在被害人王某4开的升记饭店内为由,将被害人王某4所开饭店的卷帘门砸坏。经价格认定,被害人王某4家被损毁的卷帘门价值320.00元。
34、2018年2月14日晚上,被害人万某1在龙街乡新起点KTV唱歌喝酒时到被告人李某倾与李某建等人唱歌的包房内,万某1误认为李某倾与李某建发生争执便去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李某倾与万某1发生争执被人劝止。被告人李某倾见被害人万某1离开后便追到龙街乡政府门口对万某1实施殴打。
二、敲诈勒索罪:
1、2010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漆某宾带上唐某等四人到被害人韩某1家,以其父亲漆某被森林公安局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是韩某1告发为由,对韩某1实施殴打,要韩某1拿出10000.00元钱来保出其父亲,韩某1因无钱,被迫将自家价值4000.00余元的耕牛一头以3800.00元卖给彭某2均,韩某1将3800.00元交给漆某宾后,漆某宾又还给韩某1200.00元。案发后,漆某宾亲属已代其赔偿韩某1人民币7100.00元。
2、2007年8月左右的一天,罗某7因之前殴打李某6被被害人韩某2之妻王某28劝阻,便以王某28劝其之后其就倒霉找不到钱为由,邀约被告人何某红与朱某11〔另处)等人到洛泽河××××组韩某2家,以要殴打韩某2家人威胁韩某2,强行向韩某2索要1000.00元钱,后韩某2之子韩某6到洛泽河镇水泥厂烟叶站卖烟叶时,罗某7等人欲强拿韩某6的烟叶,烟叶站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民警将罗某7在韩某2家索要的1000.00元钱追回发还给韩某2。同年10月许,被告人何某红与朱某11因之前索要的钱被追回又到韩某2家威胁韩某2要走1100.00元钱。
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害人付某1架车至洛泽河××盈村小沟段时与被告人何某红、何某江、*****等人驾驶的杨某林的微型车发生刮擦,被告人杨某林得知此事后到现场与何某红、何某江、*****等人以微型车被撞坏,强行让付某1赔偿了杨某林10360.00元。
4、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林、杨某元与费某2(已死亡)、杨某14等人因费某2家马被龙某2拉走到洛泽河××盈村刘坪组被害人龙某1(龙某2父亲)家,后龙某2母亲将马找回欲还给费某2,杨某林、杨某元及费某2等人拒绝将马某5回家,强行要求龙某1家赔偿损失,因当晚双方未谈妥,费某2家马便留在龙某1家。后龙某1女婿代泽民与杨某林商谈此事时被杨某林、陈某3(另处)等人殴打。数日后,被告人杨某林及费某3等人要求龙某1家包3600.00元红包给费某2家,并要给马挂红、放鞭炮后将马某5回费某2家才能了结此事,龙某1家被迫包了3600.00元红包给费某2家并给马挂红、放鞭炮。
5、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驾车到彝良县上“永全副食品货店”门口的公路上时与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货车货箱挂钩相挂,被告人何某红得知此事后与*****敲诈罗某11500.00元。
6、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学到被害人韩某3家买烤烟合同,并支付韩某3100.00元定金。同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学得知韩某3将烤烟合同卖与他人,便邀约被告人杨某林到洛泽河××××组,将韩某3带至该组钟某2家住房旁,以自家烤烟有300斤没卖出为由,殴打韩某3,强行向韩某3索要3600.00元,二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学已赔偿被害人韩某3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7、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红在洛泽河××××组朱某11家房后遇见被害人朱某1背煤炭回家,便以要将朱某1无证采挖煤炭之事告知煤管局等部门为由威胁朱某1,先后两次敲诈朱某14000.00元。
8、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害人李某5驾驶其微型车搭载杨某1杨某16、汪某行使到洛泽河镇××水泥厂街上何某江家门口时,在会车过程中李某5、杨某15与被告人何某江发生争吵并并抓打,李某5等人欲离开时,被告人何某江与蒋某3(另处)等人持刀、钢管、木方等工具殴打李某5、杨某15等人,致李某5头部受伤。后被告人何某红、何某江、杨某林等人见李某5等人离开便开车追赶,因遇到交警几人便返回。后被告人何某红、何某江以不拿钱就要殴打李某5威胁李某5父亲李某1,迫使被害人李某5、李某1包给何某江3666.00元红包才将此事了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14年6月2日,被告人*****、何某红与谢坤阳、王某23四人共骑一辆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9成驾驶的摩托车在洛泽河××盈村青山组至磨脚××公路××段处相撞,双方摩托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致*****皮肤挫伤,后被告人何某红、*****以此为由敲诈王某9成10600.00元,赃款被何某红、*****共同分赃。
10、2015年2月23日,被害人张某3与其男朋友驾驶摩托车到洛泽镇仓××组王某33家门口时,张某3男友因与被告人何某红会车发生口角,何某红随即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等人到现场,何某红、陈某等人威胁张某3男友需包一红包,后张某3舅舅王某32代张某3及其男友拿给何某红1000.00元。
11、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害人陈某1、张某22、王某5等人承包彝良县富强矿业有限公司在洛泽河××盈村大树组青山的4个钻孔工程。2015年11月17日,陈某1与被告人杨某林、颜某军签订运输钻孔材料的协议,双方商定由杨某林、颜某军负责从洛泽河××盈村小沟转运打钻设备到仓盈村青山处,工程完后再负责运出,每个钻孔转进、转出共2万元。杨某林、颜某3将陈某1承包的3号钻孔设备运进后便未严格履行协议将其他设备运进、运出,以陈某1等人不付钱就不让拉设备、不保证安全等为由强行索取陈某1设备转出费10000.00元,强行索取张某22转进、转出费用38000.00元,收取被害人代某2、王某5的保护费各10000.00元。期间,颜某军因张某22的部分工人没租住在其家,强行向张某22多收取2450.00元的房租费。在被害人陈某1将设备运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元以富强矿业有限公司弄断其水管为由阻拦运输设备的车辆通行,要求赔偿3000.00元损失费才能通行,后陈某1联系张某22,张某22答应赔钱后杨某元才放行,后陈某1替张某22付给杨某元3000.00元,在杨某元帮陈某1转运设备到昭通时,杨某元以路太烂,不多付运费就要将所拉材料运回为由在原谈好的2000.00元运费的基础上,多收取陈某1500.00元运费。
12、2016年,被告人何某红因卖车给被害人张某4遭到张某4反悔,便要求张某4赔偿其损失,张某4拒绝赔偿被何某红打一耳光,后张某4及其母亲王某49迫于无奈分几次拿给何某红现金共6600.00元。
13、2017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红、陈某与陈某3(另处)到洛泽河××盈村田湾组罗某2种天麻的山上,假冒受村上护林员委托查看山林,以要向森林公安局等部门告发罗某2家砍伐林木为由,敲诈被害人罗某2、罗某3现金2000.00元,三人共同分赃。
14、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驾驶云A×××××宝马汽车经过龙街乡坪子村时,因其车速过快,在超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云C×××××皮卡车时撞在路边石头上导致车辆受损,*****在周某1无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仍要求周某1赔偿全部损失,遭到拒绝后,*****便纠集被告人谢某飞与杨某7等人到周某1砂石厂对周某1进行威胁,后周某1被迫给付*****1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7、詹某波因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7因此桩犯罪曾被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28日刑事拘留至2014年1月4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类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17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面貌特征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颜某军、祁某云王某学系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江、杨某元、刘某义、漆某宾、陈某、李某倾、谢某飞、金某宝、王某海、李某7、詹某波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2)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彝良县人民法院(2012)缓刑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彝良县人民法院(2012)彝刑初字第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于2012年4月5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
4、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2)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彝良县人民法院(2013)缓刑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彝良县人民法院(2013)彝刑初字第5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于2013年6月27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
5、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2012)精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精河县人民法院(2012)缓刑执字第5号执行通知书,精河县人民法院(2012)彝刑初字第5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元曾因犯职务侵占罪(2011年8月24日被抓获,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于2012年1月16日被新疆省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
6、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县人民法院(2012)黔威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2012)太狱释字第12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义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7、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0)彝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金某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
二、被告人*****、何某红等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证据:
证人李某2、宋某1、李某9、涂某、黄某1、李某10、洪某2、杨某1、孙某2、朱某9、王某6、安某1、宋某2、尚某、张某6、张某7、李某4、王某10、张某2、代某4、付某2、付某3、蒋某4、王某7、杨某2、邓某1证言笔录,证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何某红、李某7、谢某飞、金某宝、李某倾、杨某林、杨某元、何某江、陈某、詹某波、祈德云、刘某义、王某海、漆某宾等人纠集在一起,在彝良县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强揽工程,帮人索要债务,插手经济纠纷,以威胁、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事实;
三、公诉机关指控相关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部分的证据:
1、被告人漆某宾强行拿走朱某1手机的证据:
(1)证人朱某10、朱某7、熊某1、黄某2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漆某宾供述及辩解,证明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漆某宾以被害人朱某1砍着其家树木为由,强行将朱某1金立手机一部拿走的事实;
(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1金立手机一部价值600.00元。
2、被告人漆某宾、何某红等人殴打张某5的证据:
(1)证人吴某1、王某11、韩某4、朱某11、张某8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5陈述笔录,被告人漆某宾、何某红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2月27日晚上,被害人张某5与漆国军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漆某宾带上被告人何某红等人到洛泽河××盈村上对张某5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张某21义、张某10扣留,要挟张某5找3000.00元赔偿漆国军的医药费,因看见洛泽河派出所出警,漆某宾等人便逃离现场;
(2)被害人张某5、证人吴某1、张某9、张某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四人辨认出殴打张某5的人有被告人漆某宾、何某红。
3、被告人漆某宾等人殴打王某1、朱某2的证据:
(1)证人朱某12、段某、吴某2、杨某3、熊某2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1、朱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漆某宾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年初的一天,因漆国军与张某5打架被王某1劝阻,漆某宾等人持刀子等到朱某2家,对王某1、朱某2实施殴打,并要挟王某1拿出500.00元给漆国军。后被告人漆某宾与敖某等人又强行抓走到朱某2家两只公鸡的事实;
(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2家两只公鸡价值120.00元;
(3)被害人朱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6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即—漆国军及被告人漆某宾;
(4)证人朱某13、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漆某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漆某宾等人抓走到朱某2家两只的公鸡的地点位于王某1家住房门口坝子边;
(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漆某宾亲属赔偿了王某1家700.00元,获得王某1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帮杨某1追赔偿款,又向杨某1强行索取3000元的证据:
(1)证人刘某1、陈某4、周某3、李某11、周某4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1陈述,被告人*****、何某红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3、4月刘某1经商时与陈某4发生纠纷,后陈某4、周某3到龙街乡送货时被刘某1及其丈夫杨某1看见,杨某1便打电话请被告人*****帮忙要求对方赔偿其被扣留的货款,*****便带人向陈某4给杨某1要回1000.00元后,*****以其带人帮忙讨要赔偿需开支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3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周某3、被害人杨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某3、杨某1辨认出给杨某1要钱的人即被告人*****。
5、被告人*****殴打王某6并强行骑走摩托车的证据:
(1)证人孙某2、袁某、安某1、王某12美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6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以被王某6辱骂为由对王某6实施殴打,并强行要求王某6赔偿其1300.00元,由于王某6未借到钱,*****便将王某6的一辆摩托车骑走后被龙街派出所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6的事实;
(2)证人王某12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12美辨认出王某海就是与王某6到其家里借钱的人;
(3)被害人王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6辨认王某海与*****就是找其要钱的人。
6、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杨某元辱骂付某1并强行揽走其运输工程的证据:
证人钱某、黄某3证言笔录,被害人付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杨某元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林、何某红、杨某元等人对付某1进行威胁、辱骂,强行揽走付某1已经承包的运输工程的事实;
7、被告人*****强行索要洪某41200.00元的事实:
(1)证人卢某、赵某1、王某13、洪某3证言笔录,被害人洪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被害人洪某1的前妻离家出走后,洪某1的母亲赵某1怀疑与王某13有关,便打电话质问王某13,王某13便邀约被告人*****等人到洪某4家,要求洪某4赔偿王某13精神损失,后洪某4迫于无奈拿了1200.00元给*****的事实;
(2)被害人洪某1、证人洪某3、王某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洪某1、证人洪某3、王某13辨认被告人*****就是到洪某4家闹事并强行要钱的人。
8、被告人詹某波、李某7发生纠纷的证据:
(1)证人朱某8、孙某1、彭某1、李某12、谢某1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詹某波、李某7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建与孙某1等人在华义酒店吃饭时,与余某3、詹某波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詹某波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将被告人李某建杀伤,后李某7持砍刀将詹某波追砍致伤。次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建与孙某1等人又用钢管、石头等把詹某波等人乘坐的车辆车窗玻璃砸坏的事实;
(2)(彝)公(司)鉴(伤)字[2013]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明余某3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的红色夏利车右前大灯处损坏、左前车窗玻璃被损坏,右前车窗玻璃被损坏,左后车窗玻璃被损坏,后挡风玻璃被损坏。
9、被告人刘某义、*****、何某红殴打肖某1、敲诈石某2的证据:
(1)证人王某14、朱某14、赵某2、王某15、马某1、邓某1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肖某1、石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供、刘某义、何某红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义因发现其女友与石某2在QQ上聊天,便在电话里与被害人肖某1、石某2发生争吵。次日,刘某义邀约被告人何某红、*****等人携带关刀、钢管等工具找石某2未果,发现肖某1后便让肖某1跪在地上对肖某1进行殴打。几天后,刘某义以要殴打石某2为由与何某红、*****敲诈石某2360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16、被害人石某2、被告人刘某义、*****、何某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义、*****、何某红均辨认出殴打肖某1的地点是彝良县加外组石某4家住房旁边的公路上,证人王某16、被害人石某2、被告人刘某义、*****、何某红均辨认出彝良县熊家沟电站公路边的亭子处就是被告人刘某义给石某2要钱的地点。
10、被告人*****敲诈贺某1的证据:
(1)证人张某11证言笔录,被害人贺某1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10月的一天,*****驾驶微型车与贺某1驾驶的拖拉机发生刮擦,在未经任何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贺某1赔偿其损失40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贺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贺某1辨认出强行要求其赔偿4000.00元的人是王某43,即被告人*****。
11、被告人*****等人到倪某1家闹事的证据:
(1)倪某2提供的农村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余某1提供的领条、土地转让协议书,证人余某1、王某9应、毛某1、倪某2证言笔录,被害人倪某1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倪某1在与余某5、王某9应有争议的土地上制作水泥砖并修建烤烟房,后由余某1出2000.00元,王某9应联系被告人*****找了十多人到现场殴打倪某1离开现场,王某9应便开挖机将倪某1修建的烤烟房的一面墙壁推到,龙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等人逃离的事实;
(2)鉴定委托书,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彝价认[2018]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倪某1家被损毁的烤烟房价值2016.00元;
(3)证人王某9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9应辨认出2014年和自己一起去推倒倪某1家修烤烟房的墙的人王某43(被告人*****)。
12、被告人*****、金某宝、王某海砍伤李某2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桩犯罪进行立案的情况;
(2)证人宋某3、宋某4、邓某1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金某宝、王某海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海、金某宝与王某40(另处)以宋某4、李某2殴打过邓乾错为由,持砍刀到彝良县柏家垭口宋某4家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砍伤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2、证人宋某3、宋某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2、证人宋某3、宋某4辨认出被告人*****、金某宝、王某海等人就是在龙街村柏家垭口宋某4家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砍伤的人;
(4)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2进行住院治疗的情况;
(5)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伤人民币12万元,*****获得李某2谅解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倾、李某7等人对蔡某实施殴打的证据:
(1)证人邓某2、万某1证言笔录,被害人蔡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倾、李某7、谢某飞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农历九月的一天晚上,蔡某与孙某1发生抓扯,孙某1随即邀约被告人李某倾、李某7、谢某飞等人对蔡某实施了殴打,被人劝开,被告人李某倾与孙某1等人继续在万某1家门口对蔡某、万某1进行辱骂的事实;
(2)证人邓某2、万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邓某2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倾是喊把门踢开,把人揪出来打的人,邓某2、万某1辨认出李某倾、李某7、谢某飞等人是参加打蔡某的人。
14、被告人金某宝等人殴打蒋某1的证据:
(1)蒋某1向龙街派出所的情况反应,证人张某12、李某13、吴某3、张某13证言笔录,被害人蒋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金某宝供述及辩解,蒋某1在彝良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因欠款纠纷,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宝与张某12对蒋某1实施殴打,后蒋某1进行了住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吴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3辨认出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宝是对蒋某1实施殴打的人。
15、被告人杨某元等人殴打王某2的证据:
(1)证人费某1、张某14、吴某4、颜某1、陈某5、付某4等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元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元与陈某16等人以王某2吓唬杨银群为由对王某2实施殴打,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人杨某元赔偿王某21000.00元的事实;
(2)彝良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某2住院治疗的情况;
16、被告人漆某宾等人强行拉走王某3山羊的证据:
(1)证人王某11、王某17、王某18、李某14、杨某4等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3陈述笔录,被告人漆某宾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正月,被告人漆某宾与漆国军以漆国军追求李某15时为李某15开销了一些钱为由,对王某3〔李某15之夫)及其家人进行威胁并要求赔偿。2015年底,被告人漆某宾与漆国军到李某15父亲李某8家,拉走王某3养在李某8家的山羊四只的事实;
(2)证人李某15、张某15、李某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证人李某15、张某15、李某8辨认出拉羊子的人即被告人漆某宾与漆国军;
(3)证人朱某15、王某11、朱某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证人朱某15、王某11、朱某13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漆某宾与漆国军拉走王某3的山羊四只的地点,即李某8家羊厩;
(4)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证明王某3四只山羊价值4572元。
17、被告人杨某元阻断公路、强行参与施工的证据:
(1)证人李某16、付某3、张某1沈某、杨某5、陈某6等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8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元、何某红、杨某林、颜某军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杨某元因沈某承包修建仓盈村到大树组的公路时未让其参与拉砂石,其便开车到洛泽河××××组胡周家门口的公路上将被害人王某8等人拉沙石的车辆拦住,后经杨某5协调,杨某元将车开走并在之后参与拉沙石工程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害人王某8辨认出杨某元阻断公路的地点是洛泽河××××组胡周家门口的公路上。
18、被告人李某倾无故划破张某2家台球桌的证据:
(1)证人谢某2、王某1王某20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倾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倾到张某2的台球室打台球时,因其之前向张某2借款未果,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某2一张台球桌划烂的事实;
(2)证人谢某2、被害人张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谢某2、张某2辨认出用刀将台球桌划烂的人,即被告人李某倾;
(3)鉴定委托书,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2被损毁的台球桌价值140.00元。
19、被告人何某红无故殴打蒋某2的证据:
(1)证人陈某7、王某8、王某21、陈某3、陈某等证言笔录,被害人蒋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红开车到王玉国家门口时,遇到被害人蒋某2,便持刀、木棍无故对蒋某2实施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蒋某2、被告人何某红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蒋某2、被告人何某红对蒋某2被何某红殴打的地点进行辨认,二人辨认地点一致,现场位于洛泽河仓××组王玉国家住房前的公路边;
(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经洛泽河派出所调解,何某红赔偿蒋某23000.00元的事实。
20、被告人*****、王某海、詹某波、祁某云砸毁涂某茶室内财物的证据:
(1)证人杨某6、陈某8、王某22、杨某7等证言笔录,被害人涂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海、詹某波、祁某云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以被害人涂某开的茶室生意比他开的茶室生意好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海、詹水波、祁某云等人对涂某茶室内的部分财物进行砸毁的事实;
(2)被害人涂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涂某辨认出开车去对其茶室进行砸毁的人,即被告人王某海及其茶室被砸毁的情况进行指认的情况;
(3)证人陈某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8辨认出提着刀去砸涂某家的人,即被告人詹某波;
(4)被告人詹某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詹某波辨认出一起去砸涂某家的人有王某海、祁某云及指使去砸涂某家的人,即被告人*****;
(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明涂某家被砸毁的财物价值3448.00元;
(6)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了涂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获得被害人涂某谅解的事实。
21、被告人*****、李某倾、谢某飞等人殴打朱某3、朱某4的证据:
(1)证人王某23、陈某9、李某17等证言笔录、龙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3、朱某4陈述笔录,被告人谢某飞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的一天,被害人朱某3、朱某4到龙街乡路边销售水果,孙某1开车途经此处时认为被害人的车子挡住其去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孙某1持石头殴打朱某4后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倾、谢某飞等人前来帮忙,几人到后*****与孙某1再次对朱某3、朱某4实施殴打的事实;
(2)证人李某17、被害人朱某3、朱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17、被害人朱某3、朱某4辨认出殴打朱某4的人是孙某1;
(3)证人王某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王某23辨认出殴打朱某4的人是孙某1,后来有一辆车到后,在车上坐着的人是李某倾,下车看见警察后又上到车上去的人是谢某飞。
22、被告人*****、金某宝、谢某飞无故砸坏张某1家的取暖器的证据:
(1)证人张某17、朱某16、彭某1、马某2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金某宝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带上被告人金某宝、李某倾到彝良县被害人张某1家,由金某宝持刀将张某1家一台取暖器砸坏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明张某1家被砸坏的取暖器价值1200.00元;
(3)证人张某17、朱某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张某17辨认出带人去砸张某1家的取暖器的人是王某43(被告人*****)、动手砸张某1家的取暖器的人是金某宝,朱某16辨认出参与去砸张某1家的取暖器的人是李某倾。
23、被告人*****等人威胁钟某1的证据:
(1)证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证言笔录,被害人钟某1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被害人钟某1向杨某9借款3000.00元用于打牌后一直未归还,后杨某9因欠张某122000.00元便让张某12去找钟某1要欠款。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与张某12等人到彝良县吉塘村将钟某1喊至杨某8家,以钟某1不拿1万元钱就要去钟某1家闹事威胁钟某1,后钟某1请人说情后还给杨某930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钟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钟某1辨认出带人找他要钱的人是王某43(被告人*****)。
24、被告人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砸坏魏某车窗玻璃的证据:
(1)证人龚某、王某24、许某2、吴某5、苏某1证言笔录,被害人魏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供述及辩解,证明魏某与龚某经营时发生竞争。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倾、谢某飞、李某7与苏某2受龚某指使用石头将魏某微型车的玻璃打坏的事实;
(2)被害人魏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魏某辨认出龚某就是带人砸坏其车窗玻璃的人,并辨认出其车窗玻璃被砸坏的地点是彝良县龙洞小学附近;
25、被告人*****殴打尚某的证据:
(1)证人王某25、翁某、赵某3、马某3、罗某5证言笔录,被害人尚某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尚某摆摊卖菜与孙某1的母亲发生口角,被告人*****得知此事后便对尚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尚某、证人王某25、马某3、罗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尚某、证人王某25、马某3、罗某5辨认出殴打被害人尚某的人是*****等人。
26、被告人李某倾追赶、殴打李某4、李某3的证据:
(1)证人赵某4、李某7、谢某飞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4、李某3、江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倾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9日,喝醉酒的李某25富(另处)无故与江某吵闹,后被告人李某倾与李某25学等人到现场,李某25富又骂在现场的被害人李某3,李某3质问李某25富骂谁遭到李某25富殴打,被害人李某4见状拉着李某3跑开,李某倾、李某25富便去追赶李某4、李某3,期间,李某倾持一塑料瓶子砸着李某4头部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4、李某3、江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人辨认出2016年6月9日追赶李某4、李某3的人。
27、被告人*****、李某倾帮周某2收取赌债的事实:
(1)接受材料清单,证人周某5、周某6、周某2、宋某5等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倾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的一天,黄某1在周某2开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向周某2、王某41坤共借款2.7万元钱,黄某1因猜测其输钱是因周某2、王某41坤出老千导致便一直不归还欠款。201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倾与周某2等人便到彝良县柏家垭口黄某1家,以要伤害黄某1家人威胁黄某1还钱,并将黄某1家玻璃等物品砸坏,龙街派出所出警后*****、李某倾等人才离开黄某1家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1辨认出到其家收取赌债的人有王某43(*****)、李某倾等人及当天被砸坏的财物情况。
28、被告人*****砍坏徐某1猪肉的证据:
(1)证人曾某、徐某2、周某7等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驾车途经彝良县时,因与被害人徐某1发生口角,*****便用徐某1的刀子将徐某1正在出售的猪肉砍坏的事实;
(2)证人徐某2、周某7、被害人徐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2、周某7、被害人徐某1辨认出砍坏徐某1猪肉的人是王某43(*****)。
29、被告人金某宝、*****、李某倾、刘某义殴打万某2的证据:
(1)证人张某7、张某6、张某18、万某3等证言笔录,被害人万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倾、金某宝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万某2与孙某1等人在龙街乡人民政府篮球场打篮球时,因万某2撞着孙某1,孙某1便殴打万某2,被告人金某宝、*****、李某倾、刘某义见状便上前与孙某1一起对万某2实施殴打的事实;
(2)证人张某7、张某6、张某18、万某3、被害人万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张某7、张某6、张某18、万某3、被害人万某2分别辨认出殴打万某2的人是被告人*****、李某倾、金某宝、刘某义及孙某1。
30、被告人何某江殴打王某7的证据:
(1)证人朱某5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7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江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7到彝良县水泥厂烟叶站卖烟与烟叶站站长朱某5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江见状便用脚踢王某7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7、被告人何某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7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是被告人何某江,被告人何某江辨认出王某7是其进行殴打的人。
31、被告人何某红等人在洛泽河××村核桃××公路闹事的证据:
(1)证人曹某、武某、陈某1王某8、陈某11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陈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年底的一天,陈某2与其妻武某驾车经过洛泽河××盈村核桃坪时,与陈某11会车发生争执,陈某11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何某红得知此事后遂驾驶其微型车搭载陈某、陈某10前往去核桃坪的公路上超过所有货车,陈某持千斤顶杆与何某红等人将该路上行驶的车辆依次拦停查找陈某2,将陈某2所驾驶的货车拦截后,迫使陈某2夫妇向陈某11道歉的事实;
(2)证人曹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曹某辨认出在洛泽河××村核桃××公路上拦车的人(被告人陈某),但不知道其姓名。
32、被告人何某红殴打代某1的证据:
(1)证人王某16、熊某3、陈某11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代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8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红驾车行驶到仓上组张应强家门口与代某4驾驶的微型货车相遇时,代某1因何某红所开车辆占道便骂何某红一句,何某红听见后便开车追上代水宗车子后殴打代某1,让代某1道歉的事实;
(2)被害人代某1、被告人何某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代某1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人是被告人何某红,何某红辨认出其殴打的人是代某1。
33、被告人谢某飞砸坏王某4卷帘门的证据:
(1)证人金某、李某18、毛某2、杨某11等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4陈述笔录,被告人谢某飞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飞到彝良县上升记饭店,以其手机遗失在被害人王某4开的升记饭店内为由,将被害人王某4所开饭店的卷帘门砸坏的事实;
(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明经认定,王某4家被损毁的卷帘门价值320.00元;
(3)证人金某、李某19、被害人王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金某、李某19辨认出砸坏王某4卷帘门的人是被告人谢某飞,被害人王某4辨认其被砸坏的卷帘门的情况。
34、被告人李某倾殴打万某1的证据:
(1)证人王某26、王某12亮证言笔录,被害人万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倾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2月14日晚上,万某1在龙街乡新起点KTV唱歌喝酒时到被告人李某倾与李某建等人唱歌的包房内,与李某倾发生争执被人劝止。万某1离开,被告人李某倾又追到龙街乡人民政府门口实施殴打的事实;
(2)证人王某26、王某12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26、王某12亮辨认出殴打万某1的人是被告人李某倾。
四、公诉机关指控相关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部分的证据:
1、被告人漆某宾敲诈韩某1的证据:
(1)证人吴某6证言:韩某1是我儿子,大概在七八年前的农历九月初五的天晚上九点左右,漆某宾带起三个年轻小伙来我家,他们四个都是提起刀子,漆某宾一来话都不说就先踢了韩某1一脚,当时就把韩某1踢倒在地上,当时王某45也在我家,另外一个男的把我们的菜踢翻在地,接着漆某宾就说因为韩某1告发他父亲漆某砍木头卖,才被森林公安局抓去关着的,就要喊韩某1拿10000.00元给漆某宾去保他爹出来,韩某1说没得钱,漆某宾就拿刀子在韩某1的脖子上,说他拿不到钱就把我全家杀了,韩某1当时就哭了,说他没有告发漆某,韩某1怕得很,提出把他家的牛卖了拿钱给漆某宾,韩某1就去找彭某2均来买牛,漆某宾怕他跑了也跟着去,跟漆某宾一起来的三个男的就在我家等着,差不多晚上十二点左右,彭某2均、韩某1、漆某宾就回来了,彭某2均看了牛说拿3800.00元,彭某2均先给3600.00元给韩某1,韩某1转手给漆某宾,彭某2均就说我家还有个姑娘韩某5在读书,剩下200.00元给韩某5了,漆某宾也没有说啥子,彭某2均就把200.00元给韩某1,漆某宾等人就走了。当时我、韩某1、韩某5、彭某2均、王某45等人都在场。
(2)证人韩某5证言:韩某1是我哥哥。大概在七八年前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漆某宾带起三个年轻小伙来我家,漆某宾一来话都不说就先踢了韩某1一脚,当时我以前的男朋友王某45也在我家,接着漆某宾就说因为韩某1告发他父亲漆某砍木头卖,才被森林公安局抓去关着,就要喊韩某1拿10000.00元给漆某宾去保他爹出来,韩某1就说没得钱,漆某宾又说拿5000.00元,我家也说没得钱,有个剪平头的男的把我们的菜踢翻在地,并提起我家砍鸡肉的刀子比着韩某1和我母亲吴某6的脖子,漆某宾说没钱就把我家牛拉去卖了,韩某1就去找溪口坪子的彭某2均来买牛,漆某宾也跟着去,跟漆某宾一起来的三个男的就在我家等着怕我们跑了,差不多晚上十二点左右,彭某2均、韩某1、漆某宾就回来了,彭某2均看了牛说拿3800.00元,漆某宾说钱直接拿给他了,得到钱漆某宾等人就走了。跟漆某宾来的三个男的,听说是贵州的,漆某宾等人来都没有带工具……。
(3)证人彭某2均证言:韩某1我认识的,大概在七八年前农历八九月间的一天晚上,韩某1和漆老三(漆定发的儿子,认不得名字)到我家门口,韩某1就讲把他家那头牛卖给我,以前我就跟他买过出4100.00元他没有卖,我就给他出3800.00元,他就同意了,记不得漆老三说什么没有,我就和他们两个到韩某1家,除了他母亲和他妹,另外都还有三四个年轻男的在他家,但我都认不得名字,他母亲同意3800.00元卖牛,我就把3800.00元交给韩某1还是他母亲记不得了,后面韩某1家就把钱拿给漆老三他们,但是韩某1家留了几百的(具体不知道,为什么留也想不起了),后面漆老三他们就走了,当晚我和另外一个男的在他家睡的,牛我4600.00元卖到贵州了。不知道韩某1家为什么拿钱给漆老三他们,第二天才听韩某1讲是他妈惹的祸,没注意漆老三他们带有工具,到我家时也没看见带有工具。
(4)证人王某27证言:韩某5是我以前的女朋友,韩某1是她哥哥,他家是仓盈大炉社的。七八年前我找韩某5做媳妇,过了一个星期,我觉得我和她性格合不来,我就去把韩某5家把婚事辞掉,我到韩某5家后,到晚上我们杀鸡来吃,住在韩某5家隔壁的一个姓漆的男子带着两三个二赶子进韩某5家,一进屋有人就把我们菜踢翻了,接着就有人提出韩某1家母亲乱告他家,姓漆的就喊韩某1家拿钱,韩某1说没钱,对方就打了韩某1和他母亲,韩某1就和漆家娃儿商量找人卖牛拿钱给他们,我和韩某1、漆家娃儿就去找买牛的人,买牛的人我记不起名字了,我们把买牛的人喊到韩某1家是一两点了,看了牛说好是四千还是五千卖了,买牛的把钱数给韩某1,韩某1又把钱给了漆家娃儿,后面漆家娃儿又退了两三百给韩某1,第二天我就回家了。
我不认识漆家娃儿,事后才听韩某1家谈起,说是住他家隔壁,我现在看到人都认不出,跟漆家娃儿来的我也认不出,我看见漆家娃儿提起两根木棒来的,漆家娃儿“哼”了韩某1家4000.00元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5)被害人韩某1陈述:漆某宾我们是一个组的人,平时人些叫他漆老三。在2010年的农历9月初5的那晚9时左右,漆某宾带着另外三个人(认不得名字,男的,不是本地人)到我家,他们每个人提起刀子(刀子单刃西瓜刀,30公分左右),当时我母亲吴某6,我妹韩某8先和王某45和我在,漆某宾他们来,一句没说就踢我背上两脚,把我踢倒在地上,并将我们未吃的菜踢丢,并对我讲,今天晚上拿不出一万快钱去把他爹取出来要把我杀了,因为他爹漆某(已故)偷木材被森林公安抓了,漆某宾怀疑是我放羊子看见告的,我说没告,他不信,我说没得钱,他说今晚不先拿三二千就把我一刀杀了,我害怕就想着卖牛拿钱给他,我就联系买牛的彭某2均,没联系上,后来他把刀子拿给另外三个人,那三个人在我家耍,漆某宾害怕我跑了就跟我一起走40多分钟,大概晚上10点半到彭某2均家,跟他讲我遇到点急事用钱,要把牛卖给他,路上漆某宾就讲不准跟彭某2均讲啥子事,后来讲好3800.00元卖给彭某2均,之前彭某2均出4100.00都没有卖(市场价能卖4500元),是漆某宾从中说了我才卖的,随后彭某2均、漆某宾我们三个又回到我家,之前在我家的人全部都在的,彭某2均当大家面拿了3800.00元给我,接着漆某宾喊把钱拿给他,我就把3800.00元给漆某宾,漆某宾给了我妈200.00元……。那晚就漆某宾一个人踢了我背上两脚,就只有我一个人被打。
(6)证人彭某2均、韩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彭某2均、韩某5辨认出强行拿走韩某13600.00元钱的人是被告人漆某宾;
(7)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漆某宾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韩某17100.00元,被告人漆某宾获得被害人韩某1谅解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红敲诈韩某2的证据;
(1)证人王某28、王某9武、韩某3、罗某6、朱某11等证言笔录,被害人韩某2、李某6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暑假的一天,罗某7因之前殴打李某6被被害人韩某2之妻王某28劝阻,便以王某28劝其之后其就倒霉找不到钱为由,邀约被告人何某红与朱某11〔另处)等人到洛泽河××××组韩某2家以要伤害韩某2家人威胁韩某2,强行向韩某2索要1000.00元钱,后韩某2之子韩某6到洛泽河镇水泥厂烟叶站卖烟时,罗某7等人又想强拿韩某6的烟去卖,烟叶站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民警将罗某7在韩某2家索要的1000.00元钱追回发还给韩某2。同年10月份许,被告人何某红与朱某11因之前索要的钱被追回又到韩某2家威胁韩某2要走1100.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韩某6、被害人韩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韩某6、韩某2辨认出被告人何某红及朱某11是强行拿走韩某21100.00元钱的人。
3、被告人杨某林、何某红等敲诈付某1的证据:
(1)证人陈某12、付某3、邓某3、陈某3等证言笔录,被害人付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何某江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付某1开车拉材料至洛泽河××盈村小沟段时与被告人何某红、何某江、*****等人驾驶的杨某林的微型车发生刮擦,被告人杨某林得知此事后到现场与何某红、何某江、*****等人以微型车被撞坏,威胁付某1赔偿杨某林损失10360.00元的事实;
(2)证人邓某3、被害人付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邓某3、付某1辨认出王某43(被告人*****)是参与敲诈的人,邓某3辨认出杨某林、何某红是参与敲诈的人;
(3)被害人付某1、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何某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付某1、被告人何某红、*****、何某江辨认出撞车的地点是洛泽河××盈村小沟段,被告人杨某林辨认出付某1拿钱的地点是洛泽河电站拦水坝的杨某18家旁边。
4、被告人杨某元、杨某林敲诈龙某1的证据:
证人安某2、梁某1、王某29、蒋某5、张某14、吴某7等证言笔录,被害人代某3、龙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元、杨某林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的一天,因费某2家马被龙某2拉走,杨某林、杨某元及费某2等人强行要求龙某1家包了3600.00元红包给费某2家,并给马挂红、放鞭炮的事实;
5、被告人*****、何某红敲诈罗某1的证据:
(1)证人杨某12、邬某、廖某1证言笔录,被害人付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驾车与被害人罗某1驾驶的货车货箱挂钩相挂,被告人何某红得知此事后与*****敲诈罗某115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罗某1、被告人何某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罗某1、被告人何某红、*****辨认出*****的车与罗某1驾驶的车相挂的地点是洛泽河镇水泥厂街上“永全副食品货店”门口的公路上,被害人罗某1辨认出被告人*****、何某红是敲诈其1500.00元钱的人。
6、被告人杨某林、王某学敲诈韩某3的证据:
(1)证人朱某17、钟某2、朱某13等证言笔录,被害人韩某3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林、王某学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9月份的一天,王某学到韩某3家买烤烟合同,并支付韩某3100元定金。后王某学得知韩某3将烤烟合同卖与他人,便邀约被告人杨某林强行向韩某3索要3600.00元,二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学已赔偿被害人韩某3全部损失的事实;
(2)被害人韩某3、被告人杨某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3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林是与王某学一起敲诈的人,被告人杨某林辨认出敲诈韩某3的地点是洛泽河××××组钟某2家住房旁的土路上。
7、被告人何某红敲诈朱某1的证据:
(1)证人文某1、马某4、段某、向某、颜某2均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人何某红以要将朱某1无证采挖煤炭之事告知煤管局等部门为由威胁朱某1,先后两次敲诈朱某140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1辨认出仓盈村仓上组颜某2均的门口公路上是其拿钱给朱某1的地点。
8、被告人何某江、何某红敲诈李某1、李某5的证据:
(1)证人汪某、杨某13、韩某7、李某2王某47、邓某3、张某1蒋某3、周某8等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何某江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23日下午,李某5驾因会车与被告人何某江发生争吵并打斗,后被告人何某红、何某江以不拿钱就要殴打李某5为由威胁李某5父亲李某1,迫使被害人李某5、李某1拿给何某江3666.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江辨认出洛泽河镇水泥厂街上何开会家住房前公路上是其与李某5等人因会车引起发生打架的地点。
9、被告人*****、何某红敲诈王某9成的证据:
(1)证人邓某3、何某、王某30、王某3林某、谢某3邓某1等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9成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杨某元、杨某林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人*****、何某红等所骑的摩托车与王某9成骑的摩托车在洛泽河镇仓××青山组××段处相撞,双方摩托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致*****皮肤挫伤。后被告人何某红、*****以此为由敲诈王某9成10600.00元,赃款被何某红、*****共同分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9成、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9成、何某红、杨某林辨认出洛泽河××盈村青山组青山至磨脚××土公路××段就是双方摩托车相撞的地点,王某9成还辨认出被告人*****就是骑摩托车并对其进行敲诈的人。
10、被告人何某红、陈某敲诈张某3的证据:
(1)证人王某32、刘某2、陈某11、陈某1王某33、陈某13、王某34等证言笔录,被告人何某红、陈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23日,因张某3的男朋友与被告人何某红会车发生口角,何某红、陈某等人威胁张某3男友需包一红包,后张某3舅舅王某32代张某3及其男友拿给何某红10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红辨认出洛泽河××盈村加外组王某33家住房的公路上是其与张某3等人发生争吵的地点。
11、被告人颜某军、杨某林敲诈陈某1、张某22、王某5的证据:
(1)证人陈某14、颜某2均、熊某4、杜某、王某35、钟某2等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1、张某22、王某5陈述笔录,被告人颜某军、杨某林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害人陈某1、张某22、王某5等人承包彝良县富强矿业有限公司在彝良县仓盈村大树组青山的4个钻孔工程。2015年11月17日,陈某1与被告人杨某林、颜某军签订运输钻孔材料的协议,双方商定由杨某林、颜某军负责从洛泽河××盈村小沟转运打钻设备到仓盈村青山处,工程完后再负责运出,每个钻孔转进、转出共2万元。杨某林、颜某3将陈某1承包的3号钻孔设备运进后便未严格履行协议将其他设备运进、运出,以陈某1等人不付钱就不让拉设备、不保证安全等为由强行索取陈某1设备转出费10000.00元,强行索取张某22转进、转出费用38000.00元,收取被害人代某2、王某5的保护费10000.00元。期间,颜某军因张某22的部分工人没租住在其家,强行向张某22多收取2450.00元的房租费。在被害人陈某1将设备运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元以富强矿业有限公司弄断其水管为由阻拦运输设备的车辆通行,要求赔偿3000.00元损失费才能通行,后陈某1联系张某22,张某22答应赔钱后杨某元才放行,后陈某1替张某22付给杨某元3000.00元。在杨某元帮陈某1转运设备到昭通时,杨某元以路太烂,不多付运费就要将所拉材料运回为由在原谈好的2000.00元运费的基础上多收取陈某1500.00元运费的事实,其中有部分款项相关被告人打了领条等,有部分没有领条;
(2)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搬运协议及收条(均系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搬运协议内容为杨某林承包钻勘设备运输,包干价20000.00元(含装、卸及运进运出费用),在此过程中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与发包人无关。收条分别为:2015年11月19日杨某林收到搬钻孔设备2号孔费用10000.00元、3号钻孔搬家进场款10000.00元;2016年7月23日陈某1付给颜某军10000.00元作为3号钻孔的出场搬家费用;2016年7月23日陈某1付给杨某林、颜某军10000.00元作为1号、2号钻孔的出场搬家费;2017年7月15日张某22付给杨某林10000.00元作为钻探施工配套设备搬运费;
(3)被害人王某5提供的收条,证明:杨某元收到工程款13200.00元;颜某军2016年元月4号收到四号点进场转运费12200.00元,运费及工人工资也付清;
(4)、辨认照片,证明辨认照片2张上显示陈某1于7月14日转账5500.00元给杨某元;
(5)被害人陈某1、张某22、王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1、张某22辨认出被告人颜某军、杨某林是进行敲诈的人、王某5辨认出被告人颜某军是收保护费的人;
(6)被告人杨某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林辨认出陈某1提供的搬迁协议、保证顺利出场的收据四张(合计收到4万元)是其签的名,颜某军的名字已是其代签,但颜某军在签字现场;
(7)被告人颜某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颜某军辨认出王某5提供的收取12200.00元的四号钻孔转运费是其签名,陈某1提供的收据不是其签名。
12、被告人何某红敲诈张某4的证据:
证人王某49、吴某8、王某1钟某2、陈某15、朱某18等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4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被告人何某红因卖车给被害人张某4遭到张某4反悔,便要求张某4赔偿其损失,张某4拒绝赔偿被何某红打一耳光,后张某4及其母亲王某49迫于无奈分几次拿给何某红现金共6600.00元的事实。
13、被告人何某红、陈某敲诈罗某4、罗某10的证据:
(1)证人朱某19、陶某、陈某6、王某36证言笔录,被害人罗某4陈述笔录,被告人何某红、陈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8月1日,被告人何某红、陈某与陈某3到罗某2租种的天麻山上,假冒受村上护林员委托查看山林,以要向森林公安局等部门告发罗某2家砍伐林木为由,敲诈被害人罗某2、罗某3现金2000.00元,三人共同分赃的事实;
(2)被害人罗某4、被告人何某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某4辨认出仓盈村田湾社野鸡湾其自家的天麻山棚子就是被何某红等人敲诈的地点,罗某4、被告人何某红辨认出田湾社绿荫堂土公路坎脚的山林头就是罗某4、罗某3砍树的地点;
(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证明罗某2砍伐林木青冈树共52株,被处罚款共计693.60元;责令补种青冈树260株;
(4)、谅解书,证明罗某4谅解陈某的事实。
14、被告人*****、谢某飞等人敲诈周某1的证据:
(1)证人李某10、李某21、肖某2、刘某3、朱某20、余某2、李某22、陈某8、杨某7等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谢某飞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5月23日,*****驾驶其车经过龙街乡坪子村时,因其车速过快,在超被害人周某1皮卡车时撞在路边石头上导致车辆受损,*****在周某1无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仍要求周某1赔偿全部损失,遭到拒绝后,*****便纠集被告人谢某飞与杨某7等人到周某1砂石厂对周某1进行威胁,后周某1被迫给付*****11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杨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7辨认出被告人*****、谢某飞就是到周某1砂石厂去的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谭登高认为倪某1家烤烟房的墙壁损失鉴定,因认定机构没有对现场实物进行勘验,故程序违法,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邓朝印认为魏某微型车的玻璃被打坏、后车门凹陷等,因未进行实物勘验,认定程序不合法,故以上两份价格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对倪某1家烤烟房墙壁损失的认定,相关认定机构进行认定时,成立了价格认定小组,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故认定程序合法,应采信。对魏某微型车损失的鉴定,因认定部门未进行实物勘验,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案件进行处理时,可供合议庭作为参考。对被告人祁某云、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人颜某军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谅解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赔偿、获得谅解情况,在进行量刑时,酌情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何某红无视国法,自2010年以来,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林、杨某元、李某7、谢某飞、李某倾、金某宝、何某江、陈某、詹某波、祈德云、刘某义、王某海、漆某宾,在彝良县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强揽工程,帮人索要债务,插手经济纠纷,以威胁、要挟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对17名被告人涉及具体的犯罪构成、量刑情况详见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何某红、李某倾、谢某飞、金某宝、李某7、杨某元、漆某宾、王某海、詹某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毁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江、刘某义、杨某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祁某云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参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闹事,性质恶劣,以上十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纠结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可以并处罚金。其余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科处刑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飞于2016年上半年参与孙某3及被告人金某宝等人殴打被害人万某2,虽有少量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飞在现场,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被告人谢某飞确实在案发现场并参与对被害人万某2实施了殴打,故对此桩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飞参与了犯罪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对其余涉及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各桩具体寻衅滋事犯罪,对相关被告人所涉及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积极,均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元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何某红赔偿了被害人蒋某2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祁某云、李某7、詹某波获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可根据相关各被告人赔偿、获得谅解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何某江、杨某元、刘某义、颜某军、漆某宾、陈某、谢某飞、王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相关被害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林、颜某军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红、何某江、杨某元、刘某义、漆某宾、陈某、谢某飞、王某学涉案数额较大,以上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相关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各桩具体敲诈勒索犯罪,对相关被告人所涉及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积极,均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共同犯罪后,没有参与分赃的相关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某军、王某学赔偿了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根据赔偿情况、谅解情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获得被害人张某3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宾犯抢劫罪的指控,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有证人吴某6、被害人韩某1谈到被告人漆某宾等四人到韩某1家均带着刀子,而证人韩某5证实的是:有个剪平头的男的(被告人漆某宾)把我们的菜踢翻在地,并提起我家砍鸡肉的刀子比着韩某1和我母亲吴某6的脖子;而证人王某27证实的是:我看见漆家娃儿提起两根木棒来的;证人彭某2均的证言未涉及被告人漆某宾等人是否持有工具,故以上证据对被告人漆某宾等人是否持有工具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漆某宾等人是否持有工具进行犯罪,更不能认定被告人漆某宾使用刀具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等。再根据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漆某宾到被害人韩某1家后,先是要韩某1拿出1万元,韩某1说没有钱,被告人漆某宾说要先拿两、叁千,因韩某1没有现金,提出卖牛,被告人漆某宾就跟随韩某1到同村另外一个组的彭某2均家,将彭某2均喊到被害人韩某1家后,彭某2均以3800.00元购买了韩某1家的耕牛一头,彭某2均将3800.00元现金交给韩某1,韩某1又将3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漆某宾,吴某6说家里困难,被告人漆某宾还了200.00元给韩某1。故对此桩犯罪事实,能证明的是被告人漆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韩某1采用威胁(使用了一定的暴力行为)的方法,强行索取韩某1财物,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不能得出被告人漆某宾具有当场夺取的情节,且使用暴力的程度稍轻,时限稍缓,被害人有一定的回旋余地,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宾的此桩犯罪行为属抢劫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军、王某学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虽然被告人颜某军、杨某林对被害人陈某1等进行了敲诈,被告人王某学、杨某林对被害人韩某3进行了敲诈,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二被告人各自偶尔与被告人杨某林进行了犯罪,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与其余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颜某军、王某学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在进行处罚时,应当与其他被告人区别对待。综上,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倾参与被告人李某7、谢某飞等人于2014年农历九月对被害人蔡某实施殴打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23日参与被告人何某红敲诈被害人张某3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针对以上二桩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倾、陈某各自涉及的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义、金某宝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被告人刘某义又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金某宝又犯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颜某军、祁某云、王某学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江、杨某元、刘某义、漆某宾、陈某、李某倾、谢某飞、金某宝、王某海、李某7、詹某波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颜某军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红、杨某林、祁某云、王某学、何某江、杨某元、漆某宾、陈某、李某倾、谢某飞、王某海、李某7、詹某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义、金某宝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采纳。
被告人漆某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漆某宾针对被害人韩某1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漆某宾的此桩行为属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以罪行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被告人漆某宾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颜某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某军针对被害人陈某1、王某5等人的犯罪行为不是构成敲诈勒索犯罪,而是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因强迫交易罪是指强行参与或者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犯罪,而与被告人颜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相关被害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漆某宾的辩护人、被告人颜某军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及其他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红、杨某元、王某海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学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十七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有序的公共秩序、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
二、撤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2)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何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对被告人何某红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何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四、撤销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2012)精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某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杨某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漆某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七、被告人金某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八、被告人谢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九、撤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3)彝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中,对被告人王某海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十、被告人颜某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十二、被告人何某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十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十五、被告人詹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十六、被告人祁某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十七、被告人王某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对以上被告人未归还相关被害人的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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