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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辩护律师精选案例

案例一 :徐某危险驾驶罪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8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彝良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

  辩护人汪景贵,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一部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平、书记员文开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汪景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5日,被害人苏某驾驶云C×××××号小型轿车,由新场沿昭彝快速通道往彝良方向行驶,当日21时22分行至昭彝快速通道K54+500M处左转进恒达加油站时,与对向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照为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经检测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3.00mg/100.00ml,后民警抽取徐某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1.l0mg/100.00m1。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一致。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积极向法庭预交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其科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庭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法庭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庭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建议法庭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所处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仕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世宇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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